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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明确“未休年假补发工资”的法律举证规则
法院明确“未休年假补发工资”的法律举证规则
裁判要旨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两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的发放情况,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两年之内的年休假工资的发放情况,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一)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渝民申2015号
裁判时间: 2019/01/22
再审意见
陈某申请再审称,陈某在某某汽车蓬垫厂的工龄及知青视同工龄应该累计,每年带薪年休假应为15天。陈某对2005年6月至2014年8月未休年休假、未领取未休年休假工资不承担举证责任。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某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某某酒店公司应支付陈某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金额。
关于陈某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根据上述规定,职工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本案中,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某应对其累计工作年限举证。从陈某提交的渝中区档案馆《档案证明》可以认定陈某进入某某汽车蓬垫厂工作的时间为1979年12月,但对于在某某汽车蓬垫厂的工作年限陈某陈述其在2005年进入某某酒店公司时将工作档案交由某某酒店公司保存,但某某酒店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现陈某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进入某某酒店公司前的工作年限。因陈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因此其认为应享受每年15天带薪年休假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某酒店公司应支付陈某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的问题。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陈某与某某酒店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终止,陈某主张某某酒店公司支付2005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上述期间已经超过了某某酒店公司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期限,因此陈某应当就某某酒店公司在该期间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或者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陈某对此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陈某主张某某酒店公司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某某酒店公司应举证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已安排陈某休带薪年休假或者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但其不能举证证明,故某某酒店公司应支付陈某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二审法院支持陈某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
(二)
审理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渝0112民初12457号
裁判时间:2019/08/09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示的2018年12月的工资表照片显示有“付某”的名字,工资为1500元,没有社保扣款,签字处签有“傅某1”。原告举示的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谢某某的录音显示,原告一直强调其在2014年正式入职,要求被告单位从2014年开始补签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万某某并未否认原告的员工身份,并询问具体申请的时间,对原告的要求,其称其一个人说了不算。
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庭审结束时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称其发放了年休假工资但未举示相关工资发放的材料。
2019年1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该委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遂诉至我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判令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8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724.14元。
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并按月发放工资报酬,原告从事的工作亦是被告的经营范围,因此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入职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管有员工名册备查,本案中被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
法庭调查结束时,原被告之间依然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2014年1月1日入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2月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在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系对用人单位的惩罚,而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仲裁时效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原告提起仲裁时,已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2014年1月1日入职,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自2015年1月1日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每年5天。被告称其已经支付了年休假工资,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保留近两年发放年休假工资的材料备查,被告未举示该方面的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元(1500元/月÷21.75天/月×5天/年×2年×200%)。对两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的发放情况,被告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2017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未发放2017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对2017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傅某2017年、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元。
二、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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