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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轻微责任不服如何重新鉴定
 邵,,上诉请求:一、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6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的5O%及精神损失费共计为419178.8元(不服数额为311342.8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失10%为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据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对邵,,死亡负轻微责任,就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不少于50%的赔付责任。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复制的病历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病历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中多出的化验单,在医嘱单中根本就不存在,该化验单是从何处所来,有待上级法院核实,不排除被上诉人存在隐匿病历或伪造病历资料的行为。如果存在上述行为,依法推定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在一审中上诉人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但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核实。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法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北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答辩人在对邵,,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轻微责任,是对本案事实的正确认定。而上诉人称轻微责任的赔付比例不少于50%,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因为50%的赔付比例适用的是双方均负同等责任的情形,不适用本案。另外,上诉人所称答辩人存在隐匿或伪造病历的情况,是严重失实的。因为,邵,,的化验单保存在答辩人保存的病历资料中,而医嘱单也是病历的组成部分,不会是上诉人所误解的化验单保存在医嘱单中。综上,望中院详查明察,在清楚、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恰当地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公正、合法的裁决。


,,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6民初701号民事判决,重审此案,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人民币82836(不服数额为人民币25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3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四部门联合下发的冀高法(2020)31号文件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最高赔付金额为5万元,而在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为“轻微责任”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承担的赔付损失比例为10%,而认定上诉人对精神抚慰金的赔付比例却高达60%,明显不当,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为5000元。综上,望中院详查明察,在清楚、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恰当地适用法律,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邵,,答辩称,,,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应支持。


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医疗过错造成原告之女邵,,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2万元(暂诉);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当庭追加诉讼请求941007元,诉讼请求总计为961007元。计算标准参照交通事故标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的女儿邵,,于2020年4月17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18日死亡。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对邵,,的诊疗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其死亡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建议过错程度为轻微责任。原被告对鉴定报告均有异议,但均未要求鉴定人对异议作出答复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对于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明细应扣除医保报销的部分为8171.33元,死亡赔偿金为714760元,丧葬费为37877.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亲友探望的误工费应为护理费,住院1天按河北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每天115.38元计算2人护理护理费为231元。邵,,死亡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要求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人10天按河北省2019年农林牧渔业工资每天77.26元计算为2318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鉴定费为15000元。以上共计778357.83元。被告负轻微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均有异议,但均未要求鉴定人对异议进行答复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依据鉴定意见,被告对邵,,死亡负轻微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承担原告损失10%为宜。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其他损失77836元共计107836元。


判决:一、被告,,县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损失107836元。二、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邵,,承担4295元,被告,,县人民医院承担855元。


本院二审期间,邵,,提交王,,的书面证明,拟证实2020年4月17日晚上7、8点到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主治医生樊,,没在病房。,,县人民医院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属实,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没有出庭作证,邵,,没提前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且证人参加了旁听。


,,县人民医院提交录制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22:05视频资料,拟证明樊,,在场抢救。邵,,质证意见:对视频资料不认可,是假的,即使不是假的也不是樊,,本人录的,视频里没有樊,,本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邵,,的女儿邵,,于2020年4月17日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4月18日死亡。本案诉讼期间,经邵,,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就,,县人民医院对邵,,的诊疗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认为该过错与其死亡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建议过错程度为轻微责任。涉案双方对鉴定报告均有异议,但均未要求鉴定人对异议答复,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见,综合入院、抢救、治疗方案等案件事实,认定,,县人民医院对损害发生存在轻微责任,并承担10%的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财产性赔偿,确定精神赔偿金额的因素不仅包括过错程度,还包括侵害后果、侵害手段、侵权人承担责任能力等,一审法院综合过错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3万元,符合案件事实,亦无不当。


双方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均不认可,仅凭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故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邵,,、,,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5元,由上诉人邵,,负担5970元,由,,县人民医院负担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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