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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合同法律纠纷——解除合同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云南A贸易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马某某。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判令A公司返还货款564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11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2、马某某对上述货款564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由A公司、马某某承担。
案件背景
2021年11月7日,A公司与A公司双方达成公鸡腰的买卖合意,A公司向A公司购买50件公鸡腰,每件12公斤,单价1128元,共计56400元,A公司按照约定向A公司、马某某支付了56400元货款后,A公司仅发货含水的公鸡腰110斤,A公司也自认含水量过多,承诺按每斤0.62斤干货计算货款(一斤带水的折合成0.62斤干货),经A公司多次催要剩余货物仍不发货。马某某作为A公司(一人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马某某存在出借个人账户给公司使用的行为,足以认定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故要求马某某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A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A公司未作答辩。
马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A公司与A公司通过微信达成公鸡腰买卖合同,A公司向A公司购买公鸡腰50件,每件1128元,共计56400元;每件公鸡腰是12公斤;A公司保证货物为干货,含水量极少。2021年11月8日,A公司转入A公司账户56400元。2021年11月12日,A公司收到公鸡腰110斤,该公鸡腰含水量较多,双方协商约定每斤公鸡腰折合水分后按0.62斤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A公司与A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因A公司未按约定的质量交付货物,A公司主张解除与A公司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A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56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A公司已经收到货物110斤,按照双方约定折合水分后货物重量为68.2斤,因此,在扣减已经收到的货物的价值后,剩余货款为53194.6元【56400元-(56400元÷1200斤×68.2斤)】,A公司应予返还并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3194.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到A公司处即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保全费,A公司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为此支出保全费584元应由A公司负担。关于保全担保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A公司要求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马某某是A公司唯一股东,马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A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因此,马某某应对A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A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A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
二、被告济宁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A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款53194.6元及利息(以53194.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宁A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A贸易有限公司保全费584元;
四、被告马某某对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云南A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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