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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员工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定和义务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蒋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




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到2016年3月30日止。甲方派遣乙方在盐城分公司从事工作,工作地点为盐城分公司所覆盖的区域。每天工作不超过8个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双休。双方还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事项作了约定。谢某以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甲方栏签名,蒋某在乙方栏签名。




2015年7月29日,公司与蒋某对经手业务往来款进行盘点对账,蒋某在《盘点表》上签名确认,尚有9个税控盘的货款6200元、2台沧田850K打印机的货款3000元未上缴单位。




8月下旬,蒋某向公司提交书面报告申请辞职,公司同意离职,并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但公司方认为经双方对账确认,蒋某尚有营业款9200元尚未上交公司。经公司多次催要,遭到蒋某拒绝。




公司认为,蒋某作为片区营销负责人,理应将营业款及时上交公司财务,其占用公司营业款拒不上交,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法院判决:蒋某向公司返还营业款9200元。




但蒋某认为,公司未能向其发放2015年8月份的工资,未能兑现2015年6月、7月、8月的销售提成,未能按照约定报销在职期间的接待费用,并单方从发放工资中扣除所谓的承包经营房租,所以在离职时未将所销售的9个税控盘(价值6200元)、打印机2台(价值3000元)的货款上缴公司。




蒋某请求法院将公司差欠的相关款项在本案一并处理。




案件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蒋某是否应向公司归还上述营业款,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当归还用人单位的财物、技术资料等,并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本案中,双方对蒋某于2015年8月下旬从公司离职,在离职时有9个税控盘的客户往来款6200元、2台沧田850K打印机的客户往来款3000元未上缴单位的事实均无异议,以上货款系劳动者蒋某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经手的属于用人单位的应收往来款,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蒋某依法应当向公司返还货款9200元。




至于蒋某提出的用人单位拖欠2015年8月工资、未能兑现2015年6月、7月、8月提成、未按照约定报销在职期间的接待费用等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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