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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变更工作办公地点,员工辞职并要求经济补偿,这事你怎么看
事件回顾】


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2年8月23日止,原告从事保安工作。


2021年8月23日,被告作出调岗通知书,载明因工作需要,根据合理调岗原则,经公司研究决定,将原告从XX卷烟厂项目调往XX购物中心项目报到,调岗从2021年8月24日执行。请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工作交接完毕后至新岗位报到,逾期视为旷工,旷工3日或连续旷工2日者,公司将按考勤规定辞退处理。


原告实际工作至8月23日,于次日收到该调岗通知书,原告以岗位离家远为由拒绝到新岗位报到,原、被告一直确认工资待遇不变。


2021年9月8日,被告作出通知,载明由于原告未在公司通知的时间(2021年8月27日)到XX购物中心报到,逾岗多日视为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予以辞退并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原告于当日收到该通知。


2021年9月1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讼请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事件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予以审理。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


1.关于工作地点调整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XX市。那么,被告在薪资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将原告从区的XX卷烟厂项目调往XX购物中心项目并未超出双方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


2.用人单位具有自主经营权和员工管理职责,公司可根据经营管理需要进行合理性工作安排。本案中,虽原告原工作地点在XX区,但新岗位工资待遇均未变,XX购物中心在XX区,路程时间较之前有所增加,但距离不算太远,且交通便利。基于此,被告就原告工作的调整在自主用工管理范围之内。


综上,原告在收到调岗通知书之后并未按通知要求至新岗位报到违反了劳动纪律,属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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