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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录他人微信聊天记录所获的证据,法院认可这样证据吗?
基本案情




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结一起因在微信群中侮辱诽谤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案件。案中原告通过偷录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的方法取得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侵犯了其隐私权,证据不合法。




原告小林与小刘等三被告原为上下级同事关系,被告小刘的电脑原为公司配备的办公电脑。2021年5月某日,公司与被告小刘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小林通过微信向被告小刘发送通知,随后收回放置于小刘工作桌面上的电脑。被告小刘由于无法进入公司,只得通过远程操作退出电脑微信。




小林收回小刘的电脑时,电脑未关机,小林遂通过脱机状态翻看了小刘的微信历史聊天记录,发现小刘及其他两名被告建有一微信群,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于是,小林通过小刘电脑自带的录屏功能,对小刘等人的聊天记录进行取证。




案例解读




法院认定,原告小林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未尽到所主张事实相应的举证责任,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虽获悉涉案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明侵权言论存在的前提性条件,但是,从原告小林的取证过程看,其并非明确出于取证目的、情势所迫而实施上述行为,也并非偶然获悉涉案微信聊天内容,而是在明知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情况下,通过翻看他人微信聊天记录从而获悉涉案内容,属于侵权在先而取证在后的情形。




“两权相利取其重”,原告小林为维护自身权益进行取证时需符合“比例原则”。从利益衡量的情况看,原告小林欲通过侵害他人隐私权的方式,追究他人在私人聊天时可能侵害其名誉权的责任,此种方式超过原告维权之必要,若不排除该证据,无异于承认和鼓励此种故意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维护。




因此,对于原告小林提供的证据,法院无法采纳。




法条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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