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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的常见法律类型及证据要素
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下,民间借贷案件中,需要区分当事人的主张属于“否认”还是“抗辩”,否认是指原告主张的事实客观不存在,不承担证明责任;抗辩是指存在其他事实或法律关系得以排斥原告的诉请,根据法定事由,对抗一方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抗辩的基础事实与请求的基础事实可以共存,但否认不具备这种特征。如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称其从未收到原告的款项,此种情况就属于否定,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与被告答辩所称的事实不可能同时存在,被告答辩与原告主张存在不能共生的矛盾之处;若被告答辩其已向原告归还借款,则属于抗辩,被告抗辩的基础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础事实可以共存。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属于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自认”。被告辩称的性质取决于“抗辩”与“否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原因事实的攻击路径,决定了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出借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1.借贷合意:


①当事人之间签订书面借贷合同,一般可以认定为达成了借贷合意。唯一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时不真实、不自由的情况;


②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


③当事人通过微信、短信达成借贷合意,这种情况发生在当事人之间较为熟悉,并且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通过不可或缺的通讯方式保存的证据,可以成为向法庭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


④结算型借贷合意:一是双方存在多笔借贷,经结算,最终形成一份新的借贷协议;二是由其他法律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如买卖合同结算后付款方出具借款协议而形成的借贷关系。


2.款项实际交付:


(1)交付行为:现金交付和转账交付


转账交付:注意指示交付的情形


现金交付:注意金额、资金来源、出借能力、交付细节(时间、地点、交付人、接受交付人等)、交易习惯、证人证人证言等。


(2)交付款项的关联性:一般,出借人提交的具有交付行为的证据即可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如果借款人抗辩出借人交付的款项与借贷无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二)借款人


借款人就其抗辩主张的债权受妨害或者受制约、借款已经归还或者部分归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具体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基于民间借贷的人合性,每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案情均不相同,举证责任、证据效力、证明标准等不尽相同。


(一)民间借贷纠纷适用优势证据规则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原告与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20年月开始同居,2021年9月份分手。原告庭审中提交2021年7月至2022年3月给被告的转账记录,被告对记录真实性无异议,称系用来偿还2020年4月至2021年9月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为共同生活支出的共同借款;被告庭审中提交交易记录一宗,证明同居期间被告为共同生活消费支出,原告对交易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给被告的转账比该数额高。


2021年11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从 2016年开始使用京东金融、支付宝花呗等平台借款一直互相借还,共计用上诉人信用卡五笔合计10万元,同时原告为证明案涉借款的交付情况,提交了其向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八笔12万元。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欠条为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提供出具欠条当日的受伤照片、与其嫂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嫂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所称的殴打胁迫事实不予认可,称是被告一直抢手机,他一直推着被告。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被告之间是否达成借贷合意。


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的两个要件。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系两人同居期间的转账记录,被告也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记录。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时间和款项数额与庭审中陈述及欠条上载明的时间金额不一致。该凭证虽能证实其期间向被告转账汇款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


对于借贷合意原告提供2021年11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庭审中提供出具欠条当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及证人证言证明该欠条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认可当时被告手机在其手中持有,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欠条的表面形式,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小,对于原告主张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借贷期间双方处于恋爱同居的特殊时期,原告的转账行为是一个多笔多次的连续过程,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其主张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上诉人依据其向被上诉人的转账记录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主张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抗辩称涉案款项系上诉人归还二人同居期间被上诉人为共同生活支出的共同借款,案涉欠条系在受胁迫状态下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其抗辩主张提供消费记录、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账与欠条中写明的借款金额、时间均无法一一对应,亦不符合民间借贷整借整还的一般交易习惯。结合双方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及出具欠条当日被上诉人所拍摄的照片、微信聊天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建议:


当事人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者是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各执一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果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否认借贷关系成立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则可以运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主张民间借贷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并据以裁判。但是,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提交了借条和转账记录,否认借贷关系成立一方有间接证据可以证明该借贷关系不成立,法官也会运用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二)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借款,各方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被告基于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庭审中,被告自认欠原告3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一、现未偿还的借款金额为80万元。二、本人现承诺于2021年3月30日之前向原告全部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三、本人若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向原告还款,则承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 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因向本人追偿债务产生的交通费、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一切维权成本;附件载明原被告的借款时间及对应金额。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案涉《借条》出具后,其给原告的转账记录,合计5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审查,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确实向原告借过款,且该承诺书附件中所载借款金额与原告提交交易明细一一对应,可以证明上述借款原告已经实际出借给被告。综上,被告理应按照上述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被告在2020年12月24日出具《借条》后共向原告转账还款50万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元。


律师建议:


本案中,法官对于被告还款金额的认定,在案涉借款合同出具后,将被告向原告的转账做了减法,认定系对本案的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当被告抗辩其已经偿还借款时,被告应当对其已经偿还借款的抗辩进行举证。如果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确已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未还款或被告所还款项不够偿还本息金额的,原告不仅应当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当对被告未还款或被告所还款项不够偿还本息金额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后,出借人与借款人仍有其他经济往来,一定要在债权凭证上注明“自本凭证出具之日后,借款人向出借人的转账,除备注为对本借贷关系的还款外,均系其他经济往来,与本借贷关系无关”或在发生其他经济往来时注明用途。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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