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不真正连带责任追偿权的行使
2013年12月18日《人民法院报》“民商审判”栏目刊发史秀永的文章:《雇主向第三人追偿的前提条件探析》(以下简称《史文》),作者提出“认定雇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时,既不能完全以雇主的赔偿责任是否被依法确认并生效而加以权衡,也不能绝对按雇主是否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而予以把握。雇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不仅要从雇主及第三人各自的赔偿能力方面加以判断,而且要从能否及时、有效保护受害雇员等赔偿权利人合法权益方面进行考量。”并以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相关法理对此进行了论证。笔者对此结论不敢苟同,冒昧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的前提问题,不应当从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是否具有赔偿能力方面进行探讨;意图最有效保护受害雇员等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当通过放宽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来达到,而应当考虑通过设定适当诉讼模式的路径予以解决。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不真正连带债务,史尚宽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谓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属于广义请求权并存之一种。”与连带债务相较,“不真正连带债务之各债务必异其原因”、“有偶然标的同一”、“原则上各债务人之间无负担部分”等特征。杨立新教授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行为人对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通说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被冠以“连带”是因为就债的对外效力而言其与连带责任是相同的,债权人可以同时或先后向所有或任一债务人要求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不真正”则是说在对内关系方面,与连带责任的每个责任人都要承担一定的风险责任和最终责任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只有一个最终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的是纯粹的风险责任。
笔者认为,法律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价值在于能够对被侵权人的提供更多一层的法律保护。多数情况下,法律责令民事主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并非主要因为该民事主体对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存在着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是因为该民事主体与受害人或者与侵权人之间存在着其他法律关系,比如监护关系、代理关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消费关系、物权关系、合同关系等等,正是这些关系的先前存在使得不真正连带责任有了可资成立的正当基础。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蕴含着伦理、道德等等政策或者价值的考量因素,从这个层面来讲,与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相比较,法律附加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赔偿义务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追偿权的从属性
法律赋予承担了赔偿义务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享有对侵权责任人的追偿权,是为了周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体系的法理逻辑、弥补竟直接让非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缺憾。可见,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一方面凸显了赔偿义务主体的复数性,使它具有类似连带责任制度的外观特征,另一方面,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价值取向倾向于为了保护受害人而赋权受害人先行要求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人承担赔偿义务后,让其享有对侵权人(终局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也是事之必然、理所应当,故,追偿权制度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必要补充,具有从属性。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关于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履行了连带债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通过检索《民法通则》、《担保法》、《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法律条文,我们可以注意到法律对追偿的前提条件一般规定为“赔偿后”、“垫付后”、“实现抵押权后”、“实现质权后”、“承担保证责任后”、“承担赔偿责任后”、“承担责任后”等,同时,还可以注意到个别法律条文在特定情形下并没有赋予赔偿义务主体的追偿权,比如《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与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相比较,前者就没有规定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可见,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首先是赔偿义务主体对赔偿责任的承担,其次是基于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追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限制性的,并非扩张性的。《史文》作者煞费苦心地区分了雇主具有赔偿能力、不具有赔偿能力,第三人(侵权人)具有赔偿能力、不具有赔偿能力以及第三人下落不明等七种情形,为追偿权的行使匹配了不同的前提条件,但是,实际上却恰恰模糊了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同时也颠倒了承担赔偿责任与享有追偿权的因果关系,不仅有违事物发展的时序法则,而且,还可能造成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精神的背离。
四、不真正连带责任所涉纠纷的诉讼模式设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其中安排的诉讼模式是赔偿权利人应当一并起诉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和侵权人。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其中安排的诉讼模式是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起诉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或者侵权人。但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显然,法律规定的诉讼模式与司法解释明示的诉讼模式有所不同。虽然,从构成要件方面,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与连带责任制度具有较多的不同之处,但是,法律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并非有意忽视连带责任制度可以对债权人提供多重担保的独特功能,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法律体系中,毋宁说,具有直接借用连带责任制度的法律后果之意图。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允许被侵权人选择起诉侵权人、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或者一并起诉侵权人、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甚至,在被侵权人选择起诉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后,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不能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时应当准许被侵权人另案起诉侵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