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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相关案件侦查难点及对策法律研究
良好的自然环境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物质条件,关系人民福祉和民族未来。但是,随着当前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环境污染案件频发,生态环境日益恶化,严重阻碍经济可持续发展,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影响社会稳定。环境污染已成为重大社会公害,引起社会广泛关注。1997年刑法增设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将环境污染犯罪纳入刑法规制范畴。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降低入罪门槛,加大打击力度,标志着我国环境污染刑事立法走向完善。但从近几年的司法实践看,由于环境污染犯罪是新型犯罪,公安机关在侦办中存在诸多不适应,导致对部分犯罪追究不力,与社会公众期待甚远。基于此,本文对当前公安机关侦办环境污染案件存在难点问题进行了剖析,并提出相关解决建议。








一、当前我国环境污染案件的特点




  (一)案件数量上升,区域分布东多西少




  自1997年环境污染犯罪入刑以来,以重大环境污染故事罪认定的案件数量相对较少。有资料显示,2001年至2010年,全国共有37件既判案件,平均每年3.7件。{1}但自2012年起,全国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数量呈明显上升趋势。笔者以“污染环境罪”和“判决书”为检索词[1],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环境污染犯罪既判案件有1875件,其中2012年1件,2013年38件,2014年920件,2015年819件,2016年97件[2],案件数量呈递增趋势,特别是2014和2015年以来,案件数量增幅明显。笔者认为,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与我国刑事立法降低入罪门槛、打击力度加强有关。2011年5月1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不仅将1997年刑法“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更重要的是将过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2013年6月19日最高院和最高检颁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严重污染环境”情形以列举的形式加以明确,并且大大降低了入罪门槛。如将过去污染环境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才能定罪处罚修改为现在的三十人以上中毒、三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即可入刑,将过去只有造成三人以上死亡才能加重处罚,修改为现在一人以上死亡即可加重处罚。此外,《解释》将过去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危险物”修改为“其他有害物质”,扩大了污染物的认定范围,将过去无法定罪处罚的铅、汞、铜、镉、铬、砷等重金属物质以及其他具有毒性物质污染环境纳入刑法规制范畴。此外,从分布范围来看,该类型案件多集中在经济发达的省份,如浙江省1074件,河北省476件,山东省219件,广东省139件,江苏省132件,福建省115件,天津市81件[3],西部等偏远省份数量较少。案件数量总体呈东多西少态势,这与工业在多发区域经济发展中占有较大比重以及这些地区片面追求GDP、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有关。




  (二)犯罪形式团伙化、职业化




  为了在攫取非法利润的同时逃避惩罚,环境污染犯罪行为人不断更新犯罪手法,活动更加隐蔽。从已侦办案件来看,在早期阶段,部分企业或家庭作坊利用政府监管弱(盲)点,多简单直接利用私设暗管(道)、渗坑(井),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浓度严重超标的工业废水、废气和废渣,导致污染环境。如全国首例重大环境污染案件——2003年8月湖南省安化县龙某林、张某龙和刘某元重大环境污染案,通过暗沟直接排放工业废水、废气,造成86人中毒的严重后果。{2}2014年9月发生震惊中外的内蒙古腾格里沙漠污染案件,大量化工企业将未经处理的污水直接排入沙漠,违法排放污水8万多吨,污染面积266亩。{3}近年来,在各级公安机关严厉打击下,私自直接排污势头被打压。但在利益的驱使下,作案人犯罪手法不断更新,从过去直接排污转向异地倾倒,专人处理,犯罪过程中团伙化、职业化趋势明显。如环保部公布的2013年天津市宋某等六人重大环境污染案,自2013年3月起,宋某等6人多次结伙将某化工产品经销公司的废酸运至205国道北侧明渠进行倾倒,共计2000余吨,造成渠内水体严重污染。{4}又如2015年5月18日河北省保定蠡县重大污染环境致人死亡案中,犯罪行为人李某忠通过中间人与不法犯罪团伙勾结,向地下水道非法倾倒工业废液,致使河北省保定蠡县某饭店店主李某因废液产生有毒气体熏倒死亡。历经5个多月侦查,专案组一举打掉涉及石家庄、沧州、廊坊及北京等地的两个污染环境犯罪团伙,抓获犯罪嫌疑人27名,涉及企业20家,查明非法倾倒工业废液102次,非法倾倒废酸、废碱3400余吨的犯罪事实。{5}更有甚者,以环境犯罪为职业,如设立环保企业,购置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专门从事非法倾倒和处置废物等环境污染犯罪。作案人犯罪手法的变化,给公安机关的侦破工作带来一定困难。




  (三)侵害范围广泛,犯罪后果严重




  从已公布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来看,我国环境污染主要表现为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土壤污染。{6}相较其他犯罪,当前环境污染犯罪的受害地域和人员范围更为广泛。2015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显示,在全国开展空气质量新标准监测的161个城市中,仅有16个城市空气质量达标,145个城市空气质量超标。{7}过去国人不知PM2.5为何物,现今近四分之一国土被雾霾所笼罩。此外,我国水污染十分严重。2015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指出,对全国968个水库、62个重点湖泊和423条主要河流地表水开展水质监测,结果表明,一类、二类、三类、四类、五类、劣五类水质断面分别占3.4%、30.4%、29.3%、20.9%、6.8%、9.2%,主要污染指标为化学需氧量等。{8}地下水的检测结果显示,六成地下水质量不合格。目前,我国土壤环境状况总体不容乐观,部分地区土壤污染较重。2005年4月至2013年12月,我国开展了首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全国土壤总的超标率为16.1%,其中重度、中度、轻度、轻微污染点位比例分别为1.1%、1.5%、2.3%和11.2%。污染类型以无机型为主,无机污染物超标点位数占全部超标点位的82.8%,有机型次之,复合型污染比重较小。{9}相较其他犯罪,环境污染犯罪损害后果更为严重、持久,甚至不可逆转。2015年6月16日,最高检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自2014年以来,检察机关所介入查办的生态环境污染案件累计造成15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12.9亿元。{10}2016年2月,有报道称河北全省肺癌死亡率40年上涨306%,空气污染是主因。{11}还有报道称我国华北地区部分化工企业、造纸厂将污水通过高压水井压入地下,导致地下水严重污染,铅、镉、汞、铬等重金属严重超标,造就了一个又一个“癌症村”。{12}有关数据显示,每年因土壤污染粮食减产超过1000万吨,造成经济损失超过200亿元。越来越多的放射性污染物质排放到土壤中,除可直接危害人体外,还可以通过食物链和生物链进入人体,引起遗传障碍、白血病和肿瘤等疾病。{13}正是由于人们深刻认识到环境污染犯罪后果的严重性,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呼声日益高涨,环境污染治理刻不容缓。










二、环境污染案件的侦查难点




  (一)立案难




  刑事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依据程序法定原则,只有经过刑事立案程序,侦查机关才能启动侦查,才能依法行使法律赋予侦查机关的各种侦查措施打击犯罪,否则,侦查活动缺乏正当性。当前,侦办环境污染案件普遍存在立案难问题,部分案件进入不了立案程序,侦查机关无法启动侦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刑事立案的材料来源主要有刑事被害人报案或控告、单位或个人的报案或举报、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以及侦查机关自行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获得的犯罪线索等。在环境污染犯罪中,立案材料来源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污染环境犯罪大多没有直接具体受害者,多数案件侵犯的是公众权益,不具有一般犯罪所具有的受害对象明确、单一特性,这也造成了普通民众旁观心态,举报积极性不高;即使部分案件有明确受害者,受害方往往优先选择民事诉讼方式,在民事赔偿诉求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极少有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要求追究污染行为人(单位)刑事责任。其次,环境污染犯罪活动隐蔽性强,不易发现。环境污染犯罪活动多发生在垃圾填埋区、废物燃烧区和工厂排污区等场所,这些区域在城镇发展规划中往往位于地广人稀的边界地带。此外,作案人作案手法由过去直接排污转向异地倾倒、专人处理,犯罪活动更加隐蔽。部分环境污染犯罪损害后果潜伏期长,损害结果显现有较长过程。因此,污染犯罪活动不易被其他单位、个人发现,公安机关在日常活动中也很难发现其犯罪活动。再次,由于部分地方政府片面追求GDP,奉行“先污染后治理”的赶超战略,对环境污染问题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采取纵容态度。实践中,作为政府组织部门的环保、国土、海洋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对那些构成犯罪但没有酿成较大公共事件的环境污染案件往往受命于政府,降格处理,不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导致部分案件不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二)取证难




  法谚云:法庭之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该法读阐明了刑事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2014年11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表明我国刑事诉讼实现了由过去“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的重大转变。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结构下,事实调查、证据展示、控诉辩护和裁判说理全部在法庭之上。对侦查机关而言,在侦查过程中,依照我国刑事诉讼“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来构建完整严密的证据体系,围绕指控犯罪客观、全面、规范取证显得尤为重要。打击环境污染犯罪,公安机关应紧紧围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八种证据类别来全面收集犯罪证据。但从我国侦办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来看,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证据的收集存在困难,主要表现在:其一,言词证据不易获取,导致案件证据薄弱。2012年新修订刑诉法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未经侦查人员重新收集、制作,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实践中,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最初往往是由环保、国土、海洋等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调查、查处,这些执法部门在询(讯)问笔录制作完成后,往往让询(讯)问对象离开,待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侦查人员很难再次找到上述调查对象,无法重新制作询(讯)问笔录,导致案件证据薄弱。其二,行政执法部门对实物证据取证方法不科学或程序不规范,影响证据的最终运用。2012年新修订刑诉法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刑事诉讼不同于行政执法,立法对刑事证据要求远高于行政执法对行政证据的要求。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普遍缺乏侦查人员具有的专业素养,取证时方法不科学,程序不规范,导致其在查处环境污染案件初期所收集的实物证据在案件最终审理时不被采纳认定,而部分实物证据由于时过境迁而丧失,公安机关事后也于事无补。其三,作案人犯罪手法隐蔽,证明排污的直接证据很难获取。由于该类案件多发生在地广人稀的偏僻地带,作案时间多选择在深夜,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很难在第一时间发现现场,无法获取作案人污染环境的直接犯罪证据。此外,部分证据具有独特性,无法有效获取。如大气污染物稀释速度快、流动性强,即使办案机关第一时间赶赴现场,也会出现收集、固定、提取证据困难的问题。




  (三)鉴定难




  不同角度审视侦查,往往有不同理解。从认识论角度来看,侦查过程实质上是侦查员借助演绎、归纳、推理等逻辑知识从犯罪结果逆向认识整个犯罪的过程。从司法证明角度来看,侦查过程是侦查员不断发现、提取、确认和解读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无论是逆向认识还是司法证明,由于侦查主体经验和知识的局限性,导致其无法完全凭借个人能力来完全认识、证明过去发生的全部案件事实。出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侦查主体在认识、证明犯罪过程中,不得不经常借助科学技术或掌握专业知识的专家的帮助。于是,司法鉴定制度应运而生。同样,在侦办环境污染案件过程中,侦查员也经常寻求具有鉴定权的专家帮助,对污染源进行认定,对损害后果程度进行评估鉴定等。但目前环境污染司法鉴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环境污染司法鉴定管理分散,技术规范存在缺失和冲突。根据2005年全国人大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家对司法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司法鉴定业务可分为四大类:一是法医类鉴定;二是物证类鉴定;三是声像资料鉴定;四是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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